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学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研究生。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学校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六条 学校根据本规定授权职能部门就学生教育管理的具体问题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2.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3.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4.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5.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6.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师生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7.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2.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3.坚守学术诚信,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4.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5.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6.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学生在校修业年限(含休学、保留学籍、保留入学资格):两年制本科学生修业年限最长不超过 3年;四年制本科学生修业年限最长不超过 6 年;研究生修业年限由研究生工作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向学校请假。学生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超过两周未办理入学手续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程序、期限等,由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恢复入学资格,经学校审
查合格注册学籍;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新生凭录取通知书报到,学校对其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二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 3 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入学资格复查。复查的内容、程序和办法,由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并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学校在籍学生每学年按时报到并缴纳学费的予以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办理助学贷款或其他形式资助手续后予以注册。学生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十四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
学生因私不能按时参加教学活动的,应当事先请假(事假或病假)并获得批准。学生请假两周以内的,由学院负责审批;请假超过两周至一个月以内的,由学院提出初审意见报学生工作部、研究生工作部审批;请假累计超过教学计划规定的总学时三分之一(每天按 8 学时计算)的,应当办理休学手续。
学生因公参加集体活动而不能参加教学活动的,由学校集体活动的组织部门提交报告,说明情况并附参与者名单办理请假手续,由学生管理部门和教学管理部门以会签的形式批准,活动组织部门将批准名单反馈学院。
请假到期学生返校后第一时间应到学院报到。报到即销假,愈期视为旷课。
学生无故缺席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或超过请假所批准的期限,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
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学校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予以标注;学生可以根据规定申请参加辅修第二专业或攻读双学位的学习;可以根据学校与其他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可以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学校认定,可以予以承认。学校制订学生修业、主辅课程修读、学业考核与成绩记载等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突出过程管理,学校制订体育成绩综合评定规则。
第十七条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
第十八条 学校开展学生诚信教育,如实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
第十九条 学生应当在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转学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学生应当在录取专业完成学业。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规定的或者学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转专业。转专业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二十条 学生因事因病、参军入伍、出国留学、创业创新等特殊原因,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依规定申请办理休学、保留学籍和到期复学等手续。除另有规定外,学生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具体办法执行学校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可以办理休学。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学生休学期满应提前一周申请复学,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休学期满超过两周未申请办理复学手续的,按自动退学处理。
学生休学、保留学籍、复学、退学等执行学校关于学籍管理的相关办法。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校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依照学校规定申请提前毕业。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可申请延长修业年限或作结业处理;申请延长修业年限的,需按规定参加全日制教学活动,未申请延长修业年限的作结业处理,学校不再受理学生参加补考、重修、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申请。
学生退学前在校学习时间超过一学年的,颁发肄业证书;学习时间不足一年的,学校提供写实学习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部门宣布无效。
第二十四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按要求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生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二十七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通过学生专门委员会、校领导接待日、信息公开等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学校建立健全本科生代表大会制度、研究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二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团体的组建、登记和年检等具体办法执行学校团委相关规定。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党委的领导和学校团委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三十三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四条 学校鼓励、支持、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三十五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将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三十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三十七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八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优秀学生奖学金、社会奖学金等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进行选拔、公示。
第四十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1.警告;
2.严重警告;
3.记过;
4.留校察看;
5.开除学籍。
第四十一条 学生违纪处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四十二条 学校本着“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准确、处分适当”的原则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并出具处分决定书。
第四十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四十四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由校务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五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 6到 12 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学位授予及其他学生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将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四十七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学校制定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处理学生申诉事宜。
第四十八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15 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务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一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五十二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41 号),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校授权学生工作部、研究生院、研究生工作部解释。